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465號
PCDM,109,簡,546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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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暉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刪除「107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等字、第10行「為警 查獲,並扣得」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欲盤查時,隨即丟 棄持有之衛生紙團,經警檢視查扣該衛生紙團內含之」;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起刪除「搜索」等字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本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被告迭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係於109年5月28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友人「李元亨」所購買 ,由「李元亨」委請友人交付毒品給伊,當時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付毒品,交付完後他就往回走,沒想到伊來不及藏起來 就被警察捉了;該包毒品是伊另外買的,不是吃剩下來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52頁),顯見上開毒品並非被告供 本案施用之物,而係另行起意所購得,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 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並 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 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就被告基於何種犯意, 於何時、何地,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未 載明,僅於查獲過程中,提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聲請書犯罪事實就上開毒品之記載,應僅係針對被 告本案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附帶對於查獲過程之 描述,並無起訴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無法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聲請 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鄭暉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02 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之109年間,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友人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05月28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53公克,驗餘量0.3729公克),並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扣案物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753公克,驗餘量0.37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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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