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華竊盜,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勝華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耳環參個、金牌參個、金戒子壹拾伍個、金飾貳組(總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與告訴人為妻舅關係,其行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變賣得款花用),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餐飲業,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金手鍊2條 、金耳環3個、金牌3個、金戒子15個、金飾2組(總價值約 新臺幣10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19號
被 告 劉勝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 、108年8月間某日、109年1月間某日、109年2月14日11時, 在其姊夫陳柏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5之住 處內,徒手竊取陳柏翰所有放置在房間梳妝台內之金手鍊2 條、金耳環3個、金牌3個、金戒子15個、金飾2組(價值約 新台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柏翰於109年2月28日 12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陳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 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慈瑩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開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