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充電器各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竊取張家榛所管領持有價值新 臺幣(下同)899元之財物得手。」應更正為「竊取張家榛 所管領上揭行動電源、充電器各2個得手(行動電源單價為 新臺幣《下同》899元、充電器單價為439元,所竊取財物 合計價值2,376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行動電話」應更正為「行動電源 」、第3行「108年12月9日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應更正 為「108年12月9日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 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 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級:中度,見卷附身心障礙 證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充電器 各2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林智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路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至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 個、充電器2個得為自己所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至58分許,在上揭便利商 店內,先徒手拿取貨架上行動電源2個、充電器2個放在店裡 角落處,嗣拿取麥香綠茶2瓶至櫃臺結帳後,再行至放置行 動電話及充電處之角落處拿取行動電源2個、充電器2個並步 行離開便利商店內之方式,竊取張家榛所管領持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899元之財物得手。嗣林智清步行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其名義所申辦之悠遊卡租借Youbike,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智清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未經付款即將店內之 行動電話及充電器攜離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家榛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2月9日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被告逃逸路線之監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3張及被 告於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租借Youbike之資料2紙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 罪所得899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