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祐榮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時、地」,更正為「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補充為「台幣開戶暨台幣交易明細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 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50,000元),被告之前 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61號
被 告 曹祐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祐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9號、111號之7-11便利商店洲子洋門 巿內,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密 碼改成指定之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 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曹祐榮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堂、李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祐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慶堂、李美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慶堂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美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國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賬戶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對方 於網路張貼出租帳戶之訊息,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出租1本 帳戶1期可領1萬1000元,月領3萬3000元,因而將前揭台中 商銀帳戶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 出,以收取1本帳戶1期可領1萬1000元,月領3萬3000元之報 酬,伊不知對方向伊租帳戶做何使用等語,然被告係身心健 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並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獲取報酬,依 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且不知租用租戶 做何用途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 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陳 慶堂、李美慧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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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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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慶堂│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6月│2萬元 │被告之上│
│ │ │4日17時 │撥打電話予告│5日11時 │ │開台中商│
│ │ │12分許 │訴人陳慶堂,│29分許 │ │銀帳戶 │
│ │ │ │假冒其友人,│ │ │ │
│ │ │ │佯稱因做生意│ │ │ │
│ │ │ │欠了廠商貨款│ │ │ │
│ │ │ │,需借錢周轉│ │ │ │
│ │ │ │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陳慶堂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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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美慧│109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6月│3萬元 │ │
│ │ │5日10時 │撥打電話予告│5日11時 │ │ │
│ │ │許 │訴人李美慧,│31分許 │ │ │
│ │ │ │假冒其姪女,│ │ │ │
│ │ │ │佯稱急需用錢│ │ │ │
│ │ │ │,欲借錢周轉│ │ │ │
│ │ │ │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李美慧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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