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君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其申請」 ,補充為「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請」;第10行「嗣該詐欺集團及以販賣未上市股票名義」 ,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於107年11月20日13時許,以『迅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呂冠謙』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徐 耀南,並向其推薦購買『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上 市之股票,並佯稱現在購買之後上市可以以更高價錢賣出云 云」;第11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更正為「於本院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3行「告訴人之匯款記錄」,補充為「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平鎮區農會匯款回條」;並補充「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股權申購紀錄各1份」;暨就聲 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本院另按:因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其第一次匯款係於107年12月7日14時56分到 中國信託中壢分行ATM轉帳,用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匯款到呂冠謙提供給伊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即 本案B帳戶】,且參閱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確實有此筆交易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偵23985號卷第48頁】,認原聲 請附表應係漏未記載,而予補充至本院附表編號1;至原聲 請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編號2所載之金額,均記載錯誤, 故應更正為本院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編號3所載之金額, 附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金額(共計2,86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本案2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偵4703號卷第16頁訊問筆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
│1 │107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 │25,000元 │B帳戶 │
├──┼────────────┼──────┼────┤
│2 │107年12月7日15時42分許 │955,000元 │B帳戶 │
├──┼────────────┼──────┼────┤
│3 │107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980,000元 │B帳戶 │
├──┼────────────┼──────┼────┤
│4 │108年1月7日15時15分許 │900,000元 │A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蔡君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皞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 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簡稱A帳戶)及其前妻蕭月娥(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B帳戶)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以販賣未上市股票名義,致徐耀南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蔡君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徐耀 南匯入A帳戶之金額親自提領,並指示蕭月娥提領匯入B帳戶 之金額並向蕭月娥取款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徐耀南向詐欺集團成員催討股票 仍未移轉,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耀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君皞固坦承有申請A帳戶,並將A帳戶及蕭月娥申 請之B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差兼職,有約碰面, 忘記何時碰面,對話紀錄已經消失了,對方說他是貿易公司 ,因公司進出帳戶金額大需要帳戶,伊就提供帳戶。錢領出 來後交給對方,綽號阿中,沒有聯絡方式。對方說伊是領月 薪,有前後給我2次,1次給我3千元,第2個月說伊的帳戶數 量不夠,想說第1次有拿到3千,應該沒問題,伊就提供蕭月 娥的帳戶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為A帳戶之申請人,並將A、 B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同案被告蕭月娥之陳述,A、B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之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徐耀南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匯款 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至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 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資訊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 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 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 ,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提供予毫無所悉 之人士,甚至依照素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及其提領 之款項,係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上情,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
│1 │107年12月7日15時36分許 │955,000元 │B帳戶 │
├──┼────────────┼──────┼────┤
│2 │107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 │983,715元 │B帳戶 │
├──┼────────────┼──────┼────┤
│3 │108年1月7日15時15分許 │900,000元 │A帳戶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