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 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第3行「106年度毒 偵字第4959號、第6916號、第2439號」,更正為「106年度 毒偵字第4959、69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第5行 「5年內」,更正為「3年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109年7月1 5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 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 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59 號、第6916號、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3月20日21時45 分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送達 刑事通知書,發現其形跡可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41公克 、淨重0.3482公克,驗餘量0.3457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為警 查獲前3天內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41公克、淨重0.3482公克 ,驗餘量0.34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