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以95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 「以95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11行「7月20日」更正為「8月12日」、同欄二倒數第2 行「肌肉拉傷」更正為「後背肌肉拉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第2行「職務報告 」更正為「109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9行「員警職 務報告」更正為「109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同欄二應 補充「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 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正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胡文忠、洪英珍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 為避免酒駕遭查獲,一時緊張竟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 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現有持續正當工作、尚有中度身 心障礙之父母及年邁祖母需照顧(見被告刑事答辯狀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並 與受傷警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 又被告現在假釋期間,除本案外,尚無另案刑事犯行之紀錄 ,顯見其確有自我拘束之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10號
被 告 徐偉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前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上訴字第617號、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275號 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2004號駁回上訴確定。㈢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11年1月20日)。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阿四 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勤 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副所長胡文忠、 警員洪英珍上前攔停示意其停車受檢,徐偉峰停車後因慮及
騎車前飲酒恐逾酒測標準,為避免遭警查獲酒駕乃起步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胡文忠、洪英珍見狀上前制止拉住上開機 車,徐偉峰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仍加速欲離去現場因而拖行胡文忠、洪英珍,致胡文 忠因而受有肌肉拉傷之傷害,致洪英珍因受有左手腕擦傷之 傷害(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胡文忠、洪英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受 傷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7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93621009號函暨所附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鶯歌分駐所(2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澄欣復健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