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360號
PCDM,109,簡,536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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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發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58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竊盜部分判處 拘役20日,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再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 犯行同屬財產犯罪,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 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 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藤椅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黃發發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3巷福美市場第3號攤位前, 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蔣月霞所有而放置在攤位前 之藤椅一張(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案經蔣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發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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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