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慶龍之犯罪所得石敢當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時15分許 」,更正為「14時50分許」;並補充「損耗預防報告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其中椒麻翅小腿1包,業經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 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惟石敢當高粱酒2瓶雖經領回然 業經被告飲畢,告訴人無從再行販賣,其損失並無減輕(見 偵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 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
本件被告竊得之石敢當高粱酒2瓶,雖已發還告訴人,然該 高粱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告訴人亦無法再行販賣,等同告 訴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獲得補 ,亦未獲得「實際」之返還,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李慶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4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龍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0 日15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大賣
內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椒麻翅小腿1包、石敢當高粱酒2 瓶(總價值新臺幣397元)後離去。嗣經員工莊宸豪發現有 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宸豪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後埔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測紀錄表各、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以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