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詔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3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見林威廷所有之錢包1 個放置於機 車之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及悠遊卡各1 張】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威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詔棊於警詢時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威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然 陳述其錢包內置有約5,000 元之現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 則供述錢包內現金為4,000 元,且均已花用殆盡,而本件並 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失竊之錢包內確有告訴人所述之款項,是 本件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時地,被告竊取之錢 包內存放之現金金額為4,00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 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 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錢包、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元大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及悠遊卡 各1 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 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 頁),且上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提款卡及悠遊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 非高,又前揭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 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