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侵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109調偵緝257號卷第1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6月17日新 北板民字第1092043863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8日3時9分許, 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李紹睿停放於 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鎖,遂徒 手竊取車廂內黑色皮包所裝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二、案經李紹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紹睿證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遭竊之現金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