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272號
PCDM,109,簡,527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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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 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天柱前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 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 ,且觀其已執畢之前科內容,亦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之 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 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



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01號
被 告 陳天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 悔改,於109 年1 月1 日1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強力磁鐵將李木霖所承租之 選物販賣機臺內之充電器1 組(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隔窗 吸取,並移置販賣機洞口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得手(同案 被告張惟昇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李木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木霖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惟昇偵訊陳述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器1 組,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被告復未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據,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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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