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詩韻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讓林佳莉法在該投注站工作」更正為「讓林佳莉無法在 該投注站工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核與告訴 人林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並補充為「 核與告訴人林佳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范嘉麟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第3行「照片」補充為「照片5張」、同欄二第 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 文罰金刑刑度均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 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 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為本件犯行,所為 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與心 生畏懼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 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公
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蔡詩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詩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佳莉欠錢 不還,竟於108年12月18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林佳莉工作之百億投注站,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林佳莉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佳莉之人 格。且以店內裝飾品聚寶盆扔擲林佳莉,並出言「要叫人 來,讓林佳莉法在該投注站工作」等語恫嚇林佳莉,致林佳 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佳莉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詩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 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