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77號
PCDM,109,簡,5177,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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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曾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製造、轉 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後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將上揭施用、製造、轉讓毒 品3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於106年5月 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6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曾炳輝並已 於108年10月7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其仍於完成戒癮療程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 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8年10月7日完成戒 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 即109年3月8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已有製造、轉讓毒品案件等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 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 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 ,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 、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 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 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 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 育程度係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於車行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曾炳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 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 8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8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後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 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上開三罪經接續執 行,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7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28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製造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改判5年、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9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6年5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 109年4月7日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 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前 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9日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柯德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柯德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2.20公克,柯德昌涉犯毒品案件,另案 偵辦),復經徵得曾炳輝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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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