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丙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丙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 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 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87公克、驗餘淨重0.683 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 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83號
被 告 楊丙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丙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 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14 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市立第三殯儀館附近,以新臺幣 2千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瑞」之人 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 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839公克)丟棄在地,為警查扣,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丙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3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