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219號、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 2行「5個酒籃」之記載更正為「5個酒籃(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5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白鐵蓋1片 」之記載更正為「白鐵蓋2塊(價值共1,600元)」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 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5189號偵查卷第 17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離家,沒有錢吃飯),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林秉豪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 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酒籃5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白鐵蓋2 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洪春祥犯罪所得酒籃伍個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洪春祥犯罪所得白鐵蓋貳塊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9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洪春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9年2月2日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徒手竊取林秉豪所有之5個酒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 車逃逸,洪春祥將前開5個酒籃變賣供己花用。嗣林秉豪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9年2月3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餐飲店外,徒手竊取洪嘉鴻所有置於煮麵台上之白鐵蓋1片 ,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洪春祥將前開白鐵蓋1片變賣 供己花用。嗣洪嘉鴻豪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秉豪及告訴人洪嘉鴻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 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