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15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介壽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該店副組長林綉靜所管領支配、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472 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誤載, 應予更正),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並僅向 櫃檯人員結算所購買之其餘商品,未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 即逕行離去,並全數食用。嗣林綉靜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影片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綉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全聯福利 中心三重介壽營業所生鮮單店查詢單、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 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於前述竊盜犯罪後,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之刑,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認有何應 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 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卻仍未記取教訓,又萌生本案竊取財物 使用之動機、目的,而竊取被害人管領支配之上開店內商 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業、高職畢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戶政資料查詢 結果及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食物都已經 食用完畢等語(參偵卷第5 頁),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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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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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桂丁土雞切塊 │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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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青蔥 │ 壹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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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爆能能量飲料 │ 壹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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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伯朗咖啡 │ 壹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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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桂冠蛋餃 │ 壹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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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霸王日式滷味水晶包 │ 貳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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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鴨農皮蛋 │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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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磨坊香純粗黑胡椒 │ 壹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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