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14號
PCDM,109,簡,491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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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昆琳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凌晨4 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林健鋒所有之棉被吊掛在該 址屋外之遮雨棚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手持現場之曬衣桿竊取棉被並得手離去。嗣林健鋒發 覺棉被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尋 獲該棉被(已發還林健鋒)。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健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 張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53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 104 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05 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7 日,於 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 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 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 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棉被,顯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棉 被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因天冷而竊取棉被之動機 、行竊之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 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棉被雖係 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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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