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新進犯罪所得威雀威士忌壹瓶、易口舒潤喉糖參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和新和高門市」之記載更正為「新和高門市」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又因與告訴人間上開竊盜犯行而生爭執 ,竟以剪刀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另 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威雀威士忌 1瓶、易口舒潤喉糖3盒,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於警 詢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50號
被 告 林新進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中和新和高門市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楊文武管領之威雀威士忌1瓶、易 口舒潤喉糖3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34元),得手後藏放於其 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復於109年5月3日6時 許,經楊文武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之錦和運動公園旁
發現林新進行蹤,並上前質問林新進竊取其店內商品之緣由 時,林新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 剪刀攻擊楊文武,雙方扭打過程中,致楊文武受有左眼擦挫 傷、左眼皮撕裂傷0.5公分、右手掌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 及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嗣經楊文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21時30分許通知林新進到案調查,並當場扣得林新進用以 傷害楊文武之剪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新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傷害恐嚇案相 片黏貼圖表(含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及扣押物等照片 共18張)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9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 罪所得為竊得之威雀威士忌1瓶及易口舒潤喉糖3盒,且此犯 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剪刀1把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上開傷害犯 行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實施上開傷害犯行中,並向 告訴人恫稱「給你死」等語,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單一指訴情節,為其唯一論據,除此以外,並無任何 其他積極事證以供調查認定,是此部分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 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 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 為,是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論 以傷害罪。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 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