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三、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 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 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 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行為期間、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選前就被 抓了,所以之前賭的就不算了,也還沒有收錢等語(見偵查 卷第56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有關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綽號包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由Whatsapp與 陳治言聯繫,以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結果 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盤予陳治言,雙方約定民主進步黨總 統候選人蔡英文讓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50萬票,買 蔡英文贏,陳治言並下注新臺幣(下同)80萬元,若蔡英文確 實贏韓國瑜50萬票,林建成扣除5%之水錢4萬元後,陳治言 可取得76萬之彩金;反之,若蔡英文未贏韓國瑜50萬票,80 萬賭資均歸林建成所有。嗣於108年12月10日11時許,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108年度聲搜字第001979號搜索票,至陳治言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治言所有之下注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向證 人陳治言約定下注總統大選賭盤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及偵 查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辯稱上開乃對賭行為。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約定抽傭水錢百分之五之情形,足徵被告 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且觀之被告林建成及證人陳治言間之對 話紀錄(選偵字第42號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向被告詢問「 你那邊一樣是讓500000票嗎?」、「對要買菜..」、「之前 已經買300000元對吧」,被告回覆「嗯」;另亦稱「哈囉、 多30、有、成交」、「收、20有」等語,顯見被告係立即開 出賭盤內容,與單純對賭間有待相互磋商之情相悖,是被告 係意圖營利而收取賭注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應屬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刑法第146條等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僅無從證
明被告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事,自難以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90條相繩,至其餘罪名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 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