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594號
PCDM,109,簡,459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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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15
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350號),於本院受理後(
108 年度易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亜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亜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 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處,將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以蓁, 佯裝係網路賣家,佯稱:林以蓁先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錯誤設定自動扣款,如欲取消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林以蓁陷於錯誤,並於108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 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993元(起訴書誤 載為「18,99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二)於108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吟均, 佯裝係網路賣家,佯稱:洪吟均先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錯誤設定重複扣款,如欲取消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洪吟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20日下午5 時1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下午5 時34分許, 依指示匯款29,999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2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林以蓁、洪吟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 洪吟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8 年7 月29日函文所附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向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 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且被告僅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本案帳戶之成年人及其



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案有3 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林以蓁、 洪吟均等2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取得本案帳戶之成年 人詐欺告訴人洪吟均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詐欺取財,致告訴人 林以蓁、洪吟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 林以蓁、洪吟均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 告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 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 故即使不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 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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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