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麻將1副」 ,均補充為「麻將1副(144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補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廖建森109年7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 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同年 月12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 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 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 、搬風1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經營至今獲利 為13,200元(7月7日6圈抽頭金1,800元、7月8日4圈抽頭金1 ,200元、7月9日10圈抽頭金4,000元、7月10日4圈抽頭金2, 000元、7月11日10圈抽頭金4,200元,共計抽頭金13,200元 ,見109速偵1389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此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 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 將、牌尺及搬風等賭具,並在臉書以帳號「吳佶霖」貼文招 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 :以麻將為賭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以50 元為1台,4人輪流作莊,分東西南北4圈為1局,每次開莊後 各拿16支牌賭玩,每次僅1家自摸或胡牌,如自摸者,其餘3 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者,甲○○則 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 7月12日21時50分許,經警喬裝賭客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 ○○及賭客陸俊佑、吳炫宗、許雅萍,並扣得麻將1副、牌 尺4支、搬風1個、帳冊1本、賭資共3,500元及抽頭金2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陸俊佑、吳炫宗、許雅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所張貼臉書攬客廣告網頁資 料及網路對話紀錄、現場座位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帳冊1本、 賭資3,500元及抽頭金2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 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 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抽頭金2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另扣案帳 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