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529號
PCDM,109,簡,452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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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35分許」;第3行「徒手將商品陳列架上 」,更正為「徒手將陳列於商品架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另按:原偵查卷內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載萬歲牌夏 威夷果數量為1,惟調查筆錄中告訴人所陳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所載均為2包,故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陳稱當初贓物認 領保管單上萬歲夏威夷果的數量寫錯,2包才是正確的【 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亦已重新檢附正確的贓物認領保 管單,並附於本院卷內)」;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耗損預防報告各1份」為證據;暨就 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略】」,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略】」之全部條文(因本件被 告係犯竊盜罪,並非公共危險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 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 人(見本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詹雅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7時50分許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將商品陳列架上之美國無骨牛小排2盒、萬歲夏威夷果2包、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森高砂南投國姓 莊園精品咖啡1盒、良金牧場高梁牛肉乾黑胡椒及原味各1包 (共價值新臺幣2,014元)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嗣未將上開 商品提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宸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宸豪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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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