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91號
PCDM,109,簡,4491,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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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丞


      林冠儒



      朱逸宸


      王昱承



      李佳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逸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昱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4行「鐵棍」之記載更正為「球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承前因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竟夥同其餘被告等恣意持木棍、球棒等物毀損告訴 人之自小貨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除李佳峻為五 專前三年肄業,其餘被告均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林冠丞為勉持、廚師; 林冠儒為小康、軍人;朱逸宸為勉持、工;王昱承為小康、 工;李佳峻為勉持、木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木棍、球棒等物,雖係本案供 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等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 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冠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逸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承前因細故與羅濟軒發生糾紛,詎林冠丞竟心生不滿, 夥同林冠儒朱逸宸王昱承李佳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共同策畫毀損羅濟軒所有之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1 日16時許,由李佳峻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林冠丞林冠儒朱逸宸王昱承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前,復由林冠丞林冠儒朱逸宸王昱承分 別持木棍及鐵棍等物品,敲打破壞羅濟軒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右車窗破裂 及車尾板金凹陷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嗣旋由李佳峻駕車 接應搭載林冠丞林冠儒朱逸宸王昱承逃離現場。二、案經羅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丞林冠儒朱逸宸王昱承李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濟軒指訴 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現場毀損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等人所犯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冠丞林冠儒朱逸宸王昱承李佳峻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冠承林冠儒、朱逸 宸、王昱承李佳峻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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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