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52號
PCDM,109,簡,445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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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蔡宜勳



      黃登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參拾陸顆、塑膠牌捌片、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張朝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宜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參拾陸顆、塑膠牌捌片、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蔡宜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登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參拾陸顆、塑膠牌捌片、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黃登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意」, 補充為「之犯意聯絡」;第15行「4時30分許」,更正為「2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張朝勝蔡宜勳黃登一(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 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 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 續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張朝勝蔡宜勳有如聲請所 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張朝勝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宜勳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 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6顆、塑膠牌8片、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3,700元,均係被告張朝勝所有,並供其等所為本件 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 在卷(參109速偵1275號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頁 反面、第162頁調查、訊問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張朝勝供稱,其係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蔡宜勳 擔任清注荷官、黃登一擔任門禁管制工作(見同上卷第10頁 調查筆錄),業經被告蔡宜勳黃登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 在卷(見同上卷第13、16頁、第161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 ),又本案賭場經營第2次即被員警查獲,故蔡宜勳、黃登 一至少有領得第一次之報酬,此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又被告張朝勝從事本件賭博營利之犯罪所得,經營期間約獲 利新臺幣3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0 頁反面調查筆錄)。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 定意旨,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從輕認為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立雲街3段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宜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雲林縣北港鎮大北84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登一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管寮94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宜勳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朝勝、蔡 宜勳、黃登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起由張朝勝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張朝勝 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蔡宜勳負責 擔任清注荷官;雇用黃登一負責管制門禁,而聚集不特定人 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張朝勝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俗稱「黑粒仔」輪流作莊之方式賭 博財物,賭法為由玩家各拿4支牌,與莊家比大小輸贏財物 ,每次下注金額不限,張朝勝於賭客贏得1萬元時收取抽頭 金300元牟利。嗣於109年6月25日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李選明劉文賢王孝忱陳明源徐玉麟林連發陳柏儒王慶元陳信菖、王宗一、林金標、蘇再明、張添 吉、沈志鴻劉江昇邱秀英、李素飛、楊美珠林素珠蔡麗雲劉玉秀林佳馨陸雅君高瑋彣、謝雅筑、柯秋 萍、韋國虹等人在上址屋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 九牌3副、骰子36顆、塑膠牌8片、租賃契約1份、抽頭金1萬 3,700元、張朝勝持有現金8萬元及其餘賭客持有共計現金17 萬3,0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勝蔡宜勳黃登一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選明劉文賢、王孝



忱、陳明源徐玉麟林連發陳柏儒王慶元陳信菖、 王宗一、林金標、蘇再明、張添吉沈志鴻劉江昇、邱秀 英、李素飛、楊美珠林素珠蔡麗雲劉玉秀林佳馨陸雅君高瑋彣、謝雅筑柯秋萍、韋國虹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嫌疑人一覽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6顆、塑膠牌8片、租賃契約 1 份、抽頭金1萬3,700元、被告張朝勝持有現金8萬元及其 餘賭客持有共計現金17萬3,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上開2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朝勝蔡宜勳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6顆、塑膠牌8片,為被 告張朝勝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扣案之現金9萬3,700 元現金屬抽頭金,惟其中1萬3,700元在賭桌上所查扣,為被 告張朝勝所自承為抽頭金;而其中8萬元係從被告張朝勝身 上所查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本案抽頭金,是扣案之抽頭 金1萬3,700元,為被告張朝勝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租賃契約1本,僅 為本案證據,並非被告張朝勝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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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