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36號
PCDM,109,簡,4436,202009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大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9年3月 23日7時25分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自學府路1段前往海山 捷運站3號出口停放,於下去捷運站後便發現放置於自行車 前方車籃內之牛皮紙袋(含女用西裝外套1件)忘記拿,便 趕緊回到自行車停放處尋找,並於尋找未果後立刻報警處理 (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牛 皮紙袋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又被告對該牛皮紙袋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 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 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完畢(見偵查卷第13頁和解書),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同上和解 書),則被告既已足額賠償告訴人,即無保留犯罪所得,本 件即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26號
被 告 黃志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大於民國109年3月23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YOUBIKE租借站,見YOUBIKE自 行車車籃內有遺失牛皮紙袋1個(為羅連棠之遺失物,內有 女用西裝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詎其明知拾得 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設法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取走而據為己 有。嗣羅連棠發現遺忘上開物品,返回現場找尋不著,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連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大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連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