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11號
PCDM,109,簡,4411,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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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鑾順



      洪泰山


      沈文結


      彭雲煥


      陳皆乙


      林子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鑾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林子瑄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皆乙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9時前某時」 更正為「18時35分前某時」、第9 行「19時許」更正為「18 時3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扣押筆錄」更正為 「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6 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鑾 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林子瑄5 人各有賭博之前案 紀錄、被告陳皆乙無賭博之前案紀錄,及被告6 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 ,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骰子4 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物,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39號
被 告 曾鑾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泰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文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雲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皆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瑄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鑾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陳皆乙林子瑄分別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9時前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 巷旁「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內, 以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 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反之若賭客比 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均歸由莊家所有,由賭客以新臺幣 (下同)100 元至500 元之金額下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 顆及 沈文結所有之賭資500 元、林子瑄所有之賭資1,000 元、彭 雲煥所有之賭資500 元、曾鑾順所有之賭資1,000 元,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鑾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陳皆乙林子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1 張、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且有骰子4 顆及賭資共計 3,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鑾順洪泰山沈文結彭雲煥陳皆乙林子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罪嫌。又本件雖扣案4 萬900 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附卷可參,惟觀諸被告6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本件賭 資僅共計3,000 元,其餘均非在賭檯處財物等語,爰僅就賭



資3,000 元、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骰子4 顆等聲請沒收,上開 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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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