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60號
PCDM,109,簡,436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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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發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伯朗咖啡貳罐、金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亮發」後補充「(按李亮發於簽帳單上 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4 罪)。被告於如聲請書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曾三恩所有之金融卡,先後 前往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之詐取財物 行為及侵占遺失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被害 人遺失之金融卡後,竟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 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多次持上開金融卡假冒受被害人之託而 予以盜刷,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香菸 2 包、伯朗咖啡2 罐、金項鍊2 條,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 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 張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被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4 頁),且上開金融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 值非高,又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98號
被 告 李亮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5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亮發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 路483 巷12弄底,拾獲曾三恩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 帳金融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未送請警察 機關依法處理,竟意圖為所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店家刷 卡消費,使如附表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或其 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亮發。嗣 曾三恩發覺上開金融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三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 融卡所屬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簽單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先後4 次盜刷 金融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店家名稱│購買商品 │ 刷卡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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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1 月27日│新北市城區中央│全家便利│香菸1 包及伯│ 148元 │
│ │0 時58分許 │路2 段154 號 │商店 │朗咖啡1 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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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 月27日│新北市城區中央│全家便利│香菸1 包及伯│ 148元 │
│ │12時30分許 │路2 段154 號 │商店 │朗咖啡1 罐 │ │
├──┼───────┼───────┼────┼──────┼─────┤
│3 │109 年1 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光│大元興銀│金項鍊1條 │ 32,000元 │
│ │12時59分許 │明街7 號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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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1 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中│春元銀樓│金項鍊1條 │ 31,290元 │
│ │13時11分許 │央路1 段13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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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