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氏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氏琛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16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為免員警發 現其遭通緝及涉嫌施用毒品之罪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相識之阮氏霞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阮氏霞」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 損害於阮氏霞與警察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
㈡經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調查筆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 人或受處分人係「阮氏霞」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又 被告於附表編號2 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簽「阮氏霞」姓 名及按捺指印,係表示其同意接受採尿之意,當已具備刑法 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之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之 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 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本件聲請書於犯罪事實部分固已載明被告於 附表編號2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然漏未就被 告行使上開私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被害人「阮氏霞」身分簽署 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檢警機關追緝犯 罪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阮氏霞」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 文書,被告既已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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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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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阮氏霞」署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局三重分局長泰│修正處及騎縫│2 枚、指印10枚│署106 年度毒偵字│
│ │派出所調查筆錄│處 │ │第8893號卷第2 至│
│ │ │ │ │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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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 │「阮氏霞」署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1 枚、指印1 枚│署106 年度毒偵字│
│ │ │ │ │第8893號卷第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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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檢人欄 │「阮氏霞」署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局受採集尿液檢│ │1 枚、指印1 枚│署106 年度毒偵字│
│ │體人姓名及檢體│ │ │第8893號卷第7 頁│
│ │編號對照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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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阮氏霞」署名共4 枚、指印共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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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