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87號
PCDM,109,簡,4287,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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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2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即黑色包包 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王惠美,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 1份(參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14號
被 告 陳麗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未見 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王惠美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美馨美髮美容材料行」之攤 位前,徒手先將擺放在該攤位上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黑色 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拿起,先丟置在攤 位前角落以為掩飾,再乘店員不注意之際,自攤位旁拾起該 黑色包包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王惠美 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惠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黑色包包 1只,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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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