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40號
PCDM,109,簡,404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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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翎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微,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洪翎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翎軒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謝長勳(另 簽分偵辦),而容任謝長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法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1日11時35分 許,由某成員假冒為張良福之友人「阿亮」,撥打電話向張 良福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張良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 5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5元至洪翎軒申辦之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張良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張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翎軒固坦承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謝長勳 收受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在林森北路之某酒店陪酒,因伊之父親得癌症急需用錢, 有一位綽號阿軒、本名為謝長勳之客人說可以用銀行提款卡 貸款30萬元,伊有懷疑,他有拿一個群組給伊看,並讓伊加 入該群組,群組裡面的人都說可以貸到30萬元,伊問伊朋友 這樣做好嗎,伊朋友說好像可以,伊經紀人也說是真的,謝 長勳並說大約一週工作天錢就會下來,帳戶會還伊,他說需 要提供存摺給他看,證明伊要辦理貸款,伊有將存摺、提款 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交與謝長勳,並告知密碼云 云;復改稱:伊記得伊是將身分證正本交給謝長勳,大概過 一週後,謝長勳將伊身分證正本放在伊經紀人那邊,是伊經 紀人還給伊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張良福受詐 騙後,將2,015元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像檔影本、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確為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 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 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既自承:伊與謝長勳是在酒店認識,差不多認識二至三 週就交證件給他辦貸款,他沒有說要如何還錢、利息及貸款 期限,伊有問他要如何還款,他說不用在意還多少,會給伊 的就是會給伊,並說第一個月不用還款,到時候會給伊一個 單子去償還,伊說伊沒有保人,亦無抵押物,謝長勳說只要 有銀行帳戶即可,還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密碼就行等 語,又被告固辯稱其曾應謝長勳之要求加入群組,惟已沒有 該LINE群組資料,堪認被告並無任何憑據足以認定謝長勳確 係從事貸放業務之業者,亦無法提供證據可徵謝長勳曾提供 任何資料使其確信得藉由上開方式申辦貸款,被告亦未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復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 契約,且未與謝長勳確認貸款利息、還款方式及期限,此已 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況被告復辯稱:樹林分 局警員於108年4月間打電話給伊,他跟伊說伊帳戶是不是有 問題,叫伊去查清楚,找時間到分局筆錄,伊於108年5月中



旬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銀行人員跟伊說伊之帳戶有問題 等語,又觀諸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4日 11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提款機提領款項畫面, 及於108年5月11日11時14分許、11時15分許在台中市○○區 ○○路000號清水休息區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款機提領款 項畫面,均顯示非由被告持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且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迄於108年5月 11日方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及存摺,當日同時即通報為警示帳 戶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提 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09年2月 12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90000005號函附卷可佐,被告並自承 其係於107年11月間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謝長勳,且並未取得所欲申辦之貸款等語,是被告於 明知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 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且已逾未取得其所辯稱欲申辦貸款時 限後,竟未採取任何阻止其帳戶遭他人濫用積極作為,亦未 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容任其本人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 識,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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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