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更正為「新 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喬門市」、第13行「劉筱 」更正為「劉筱雯」、第14行刪除「購買物品時作業疏失, 」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 5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 科、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04號
被 告 陳立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弘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 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時36分許,新北市樹林 區三多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透過包裹寄送方式,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 108年11月20日16時10分許,假冒天作之合網路購票平台客 服人員向劉筱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妳設定為企業用戶並且訂 了5張票,購買物品時作業疏失,要求劉筱雯轉帳以解除設 定云云,致劉筱雯不疑有他,於同日16時51分許、16時58分 許、17時10分許、17時19分許、17時34分許,分別以手機轉 帳之方式轉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2,012元、2萬 998元、1,012元、3,023元,合計11萬7,034元至上開帳戶。二、案經劉筱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立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 稱:是因為要跟他人借款而遭騙等語,並提出與他人間之對 話紀錄以資佐證。惟查:
(一)告訴人劉筱雯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告 訴人因而匯款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之轉
帳資料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然觀之被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早於 108年10月28 日即有跨行轉入500元後,再於同日再提領500元,此交易行 為乃為詐欺集團典型之帳戶測試行為,目的在於確認該帳戶 可供被害人轉帳進入帳戶,且可由車手以金融卡提領款項, 以免犯罪所得無法取得。然被告竟辯稱其於 108年11月18日 始交付帳戶,是徵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恐非無 疑。
(三)退萬步言之,向他人借款之際,為確認個人還款能力,僅要 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薪資或財力證明,豈有提供個人存摺及帳 戶金融卡調查銀行帳號有無問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知識 之人,應可知悉上情,竟為求借款率而提供個人存摺及金融 卡,致詐欺集團使用為詐騙取款工具,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