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025號
PCDM,109,簡,402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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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亦未理會警員在場處理之情況,於 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離去時,以不雅動作公然侮辱告訴人,行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09號
被 告 莊才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瑩黃晨瑋係鄰居,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嫌隙,於民國10 9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雙方又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經員警協調雙方移車後, 莊才瑩心有不甘,見黃晨瑋駕駛車輛至上址468巷口時,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 ,公然對黃晨瑋比中指,足以貶損黃晨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黃晨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才瑩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和告 訴人黃晨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當天伊有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但伊沒有比中指 ,伊是比食指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在場警員潘俊益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且依上開客觀情狀觀之,本件被 告比出中指之行為,顯然係針對告訴人,可認被告所辯純為 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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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