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高孟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高孟 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高孟岑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積欠房租, 竟不思理性途徑解決,任意刮損告訴人汽車板金,行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犯罪起因係因告訴人長期積欠租屋費用不還而心生不滿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請求返還租賃 房屋事件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顯見事出有因,且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
被 告 高孟岑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岑因房客蔡承育積欠房租,屢經催討,蔡承育仍拒不支 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 2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僑中二街100巷底,持自 備之住家鑰匙刮損蔡承育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兩側車身,致該車車身板金受有刮痕之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蔡承育。
二、案經蔡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孟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承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上開車輛刮損痕跡照片 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