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4號
PCDM,109,簡,364,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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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陳庭宇與謝惠如係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 項 之親密關係伴侶。」更正為「陳庭宇與謝惠如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54 條亦於 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同年5 月31日、12月27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 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至同法第354 條部分僅係 將罰金刑部分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本應妥適



處理彼此糾紛,卻未能理性思考,反於情緒激動情況下,以 肢體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將告訴人之手機予以毀損,所 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亦使告訴人受有 精神壓力,本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所 為係因一時失慮而起,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及所 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94.02.02) 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
被 告 陳庭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宇與謝惠如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 第2 項之親密關係伴侶。陳庭宇因不滿謝惠如 之交友關係,而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謝惠如之手機丟在地上,致該手機毀損,再當場徒手毆打謝 惠如,致使謝惠如受有右臉挫傷及右頸兩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謝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如、證人吳世陽謝錫泉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傷勢照片2 張、手機遭毀損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108 年9 月18日當庭勘驗筆 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庭宇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 ,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庭宇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安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伊沒有以「你不知道我這裡還有你的照片嗎?」、「你信 不信我可以讓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謝惠如等語。經查: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



據,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到庭具結作證。再參以現場證人吳 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為上開言論, 伊當時完全沒注意到被告及告訴人等語,是在被告否認下, 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時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 不得遽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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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