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起子工具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111 號」更正為「106 年度交訴字第39號」、第5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22張」更正為「19張」、附表 編號10竊得財物欄「舊式零錢(數量不詳)」應更正為「新 臺幣約2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來回走動,並於密接之時間著手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既遂、未 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竊 盜既遂罪論處。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惟被告上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不同之法益,倘論以接續犯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甚微,被害人均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當天得手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是本件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件被告竊得之現 金200 元、起子工具組1 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 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交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8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 月5 日3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附表所示地點附近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 撬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欲竊取而 物色其內財物,並竊取附表編號7 、10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錦瑩、王嘉偉、黃裕堃、陳美秀、余樹藤、何 冠群、賴柄元、楊淑勉、江玉、蕭黎貞、陳胡慧汶、劉鴻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2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同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 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上開收銀機內現金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既遂及 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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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告行竊之普│機車停放地點 │竊得財物 │
│ │ │通重型機車車│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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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張錦瑩 │BVU-317號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無 │
│ │ │ │段100 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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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王嘉偉 │716-KCY號 │新北市三重區下竹圍街│無 │
│ │ │ │93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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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黃裕堃 │J5B-773號 │新北市三重區下竹圍街│無 │
│ │ │ │93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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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陳美秀 │MFG-075號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無 │
│ │ │ │段76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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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余樹藤 │P7V-352號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無 │
│ │ │ │段76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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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何冠群 │FD3-642號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無 │
│ │ │ │段76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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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賴柄元 │N62-635號 │新北市三重區下竹圍街│起子工具組1盒 │
│ │ │ │93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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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楊淑勉 │596-NFW號 │新北市三重區下竹圍街│無 │
│ │ │ │93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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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江玉 │A3W-611號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無 │
│ │ │ │段76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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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害人蕭黎貞 │CKA-512號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舊式零錢(數量不詳)│
│ │ │ │段33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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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害人陳胡慧汶│786-KNQ號 │新北市三重區下竹圍街│無 │
│ │ │ │93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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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害人劉鴻章 │H3H-223號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無 │
│ │ │ │段76巷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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