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14號
PCDM,109,簡,3314,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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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揚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之告訴人姓名 「張逢元」均更正為「張漨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 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額度 ,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告訴人送其女友返家,即心生不滿,而以如聲請書所載恫 嚇之言語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譴責,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
被 告 徐揚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揚勝因於民國108年3月4日凌晨2時許,發現張?元送其女 友返家,疑似與其女友有曖昧,而對張逢元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張逢元所持用0925**67**號電話給 告訴人,並於電話中以「要打到你住院、用槍打你、就是要 讓你死、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加害張逢元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張逢元,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張逢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揚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逢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翻攝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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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