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46號
PCDM,109,簡,3246,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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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MCU-59 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適用法條 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當時心情不佳,即 無故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 為顯不足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業無,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周庭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4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174巷口,因心情不佳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推倒林柏維停放該處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手煞車、煞車 來令片及右側車身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柏維。二、案經林柏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維、證人陳慶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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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