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41號
PCDM,109,簡,314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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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如




      王中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巧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中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接續指示不知 情之受燿麒公司委託處理帳務之陳平安」更正為「分別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之燿麒公司內,指 示不知情之陳平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第0000 0000000 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平安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 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先後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前某日、106 年6 月 1 日前某日,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顯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 書認被告上開二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持 續實施,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惟上開二次行為業 已相距1 年,難認屬接續犯,是聲請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燿麒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未



能恪守法律規定,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 財務報表,而使燿麒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2 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被告2 人無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申報內容,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李巧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巧如王中怡原為夫妻(該2 人涉犯侵占、背信及違反商 標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分別為燿麒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燿麒公司) 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均屬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巧如王中怡均明知燿麒公司 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分別僅有 新臺幣( 下同)88,679 元、58,897元,為美化財務報表,竟 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105 年5 月30日、106 年6 月1 日申報104 年度 、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受 燿麒公司委託處理帳務之陳平安,將燿麒公司104 年12月31 日、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科目各不實 登載為43,937,044元、47,187,377元,暨於「流動資產」科 目下,將前揭不實之「銀行存款」科目數額加計其他流動資 產科目數額後,各不實登載為50,660,671元、47,232,579元 ,並於「資產總額」科目下,將前揭不實之「銀行存款」科 目數額加計其他資產科目數額後,各不實登載為55,398,510 元、50,646,768元,致使燿麒公司104 年12月31日、105 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先後於105 年5 月 30日、106 年6 月1 日,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104 、10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燿麒公司前開2 年度資 產負債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建宏、郭昭基王韋中及張文正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怡李巧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平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燿麒公司分別於 105 年5 月30日及106 年6 月1 日所申報之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證人核對燿麒公司104 年12 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實際金額資料、更正後燿 麒公司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彰化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7 年9 月3 日彰建成字第1070000332號



函暨所附燿麒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107 年9 月10日一建成字第00035 號函暨所附燿 麒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107 年 9 月12日華南松存字第1070000361號函暨所附燿麒公司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城中分行107 年9 月3 日玉山城 中字第1070000002號暨所附燿麒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城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7 年9 月7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32180 號函暨 所附燿麒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4433 號函暨所附燿麒公司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2 610 號函暨所附燿麒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 036748號函暨所附燿麒公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7 年11月27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72608241號書函暨所附燿麒公司 104 年度、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4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80 606135號函暨所附燿麒公司104 年度、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電腦檔案影本、燿麒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暨董 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 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 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 中怡、李巧如所為,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2 人先後2 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持續實施,未曾間斷,侵害之目的 、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製 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進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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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