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87號
PCDM,89,易,387,200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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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台北 縣中和市○○路七十七號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擔任業 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款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藉職務之便,連 續在台北縣板橋市、土城市等地,將全民公司所交付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 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貨物,侵占入己後低價變賣予他人,將所得款項挪為己 用。其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並於上述期間內,在台北縣板橋市、土城市等地, 在全民公司空白之客戶銷貨簽認單上,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分別收受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並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簽名署押,以此方式連續偽造 足以表徵客戶與全民公司買賣關係存在之銷貨簽認單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銷 貨簽認單交回全民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民公司、附表所示之客戶及被 偽造簽名署押之人。
二、案經全民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簡瓊玉於 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銷貨簽認單三十三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 罪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足 參,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銷貨簽認單,均已繳回全民公司,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簽名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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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偽造之簽名署押 │銷貨簽認單偽載之銷貨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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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明 │ 王記 │三千五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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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祖德 │ 林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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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郭氏 │ 郭天德 │一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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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千祥 │ 楊世卿 │二千九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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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欣喜 │ 盧玉花 │四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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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邦成 │ 廖偉成 │一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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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荳荳王春珠 │三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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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雙味 │ 林美珍 │一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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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宏恩 │ 張德士 │二千九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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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開利 │ 陳信癸 │一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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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安記李元城 │一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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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川琦 │ 川 │二千九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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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王益興王益興 │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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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芳佳 │ 李天妙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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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明德 │ 李明德 │三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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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台鑫行 │ 陳秀梅 │四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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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金萊 │ 金萊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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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慶億 │ 林美真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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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慶豐堂 │ 陳信宏 │四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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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群欣 │ 陳貴薇 │三千五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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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群欣 │ 王 │一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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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成發 │ 王成 │二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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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成發 │ 伍 │二千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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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明利 │ 荊 │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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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新美 │ 新美 │一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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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億隆 │ 李天中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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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呈翔 │ 李秀玲 │四千七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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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好兆頭 │ 蔡依蓮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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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台裕 │ (未簽) │一千四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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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台裕 │ (未簽)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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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慶豐堂 │ 慶豐堂Lsay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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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聯陽 │ 許慶東 │一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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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大裕行 │ (未簽) │一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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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