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隆
鄭金龍
邱佳玲
王仁鴻
周子晴
林棕興
陳素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5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肆拾貳顆、無線電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鄭金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佳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並於賭 檯上扣得現金3 萬7,600 元之賭資」更正為「並扣得王文隆 所有之抽頭金3 萬7,600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之 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本 條文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本條文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王文隆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文隆等3 人於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為 警查獲期間,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 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
㈤被告王文隆等3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王文隆等3 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前往 賭博,被告王仁鴻等4 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等之素行,上開場所之主要負責人為被告王文隆,各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營利所得多寡、營利時間長短,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42顆、無線電2 支,業經被 告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其所有,且屬供其與被告鄭 金龍、邱佳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 3 萬7600元,為被告王文隆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95號
被 告 王文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金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佳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仁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
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子晴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棕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共謀經營賭場營利,協議由王文隆 擔任負責人,鄭金龍、邱佳玲則分別擔任現場把風及清潔之 工作,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2 日下午5 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堤外自行車 道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帆布搭蓋簡易工寮充作賭博場 所,並以象棋1 副(32顆)、骰子42顆之賭具,供不特定人 前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 賭客對賭,賭客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先 以擲骰子決定順序,再發給每名賭客2 顆象棋,並依所持象 棋之牌面組合決定輸贏,牌面最大者即可贏得其他賭客押注
金額,而王文隆則向每局贏錢之賭客以每1,000 元收取50元 之比例收取抽頭金。嗣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 在上開賭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扣得現金3 萬7,600 元之賭資,及賭博器具象棋1 副(32顆)、骰子42顆、無線 電2 支。
二、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得知上開地點設有象棋賭 場,竟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12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賭場,並以上開 賭博方式參與賭博,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王仁鴻 、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 現場查獲照片1 份,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1 副(32顆)、骰 子42顆、無線電2 支及賭資3 萬7,600 元附卷可佐,被告王 文隆、鄭金龍、邱佳玲、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 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 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3 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賭博器具象棋1 副(32顆)、骰子42顆及賭 資3 萬7,6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 ,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無線電2 支 ,係被告王文隆、鄭金龍、邱佳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王仁鴻、周子晴、林棕興、陳素霞所犯,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