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 8日17時31分許」更正為「17日17時16分許」、第6行「匯款 」補充為「於翌(18)日17時31分許匯款」;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補充「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 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詐欺罪之關聯 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佯裝提款卡遺失事由而詐得告訴人錢財,毫無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詐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業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 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前有詐欺犯行而 素行未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按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住 宿民宿而相識,彼此間並無重大仇隙,雖被告詐騙告訴人本
件款項,惟渠等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表達並無追 償之意,因之參諸前開說明,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13號
被 告 張武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因至張耀銘經營之民宿居住而結識張耀銘。張武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18日17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給張耀銘, 向張耀銘佯稱其提款卡遺失需商借款項云云,使張耀銘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武漢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然張武漢迄今未依約還款且失去聯繫。
二、案經張耀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LINE訊息截圖1份、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存摺明細、被告入住民宿填寫之基本資料及被告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訊息截圖照片各1張附卷可 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