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38號
PCDM,109,簡,263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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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慶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中和區126號」應更正為「中和區中興街126號」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 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28號
被 告 楊永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3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入監執行 ,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16時35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126號之1之中興福德宮廟內,徒手竊取由 洪明通管領之銅製敬茶杯5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洪明通於同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永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出獄後伊有騎乘機車,伊沒有偷,伊跟被害人道歉後,敬 茶杯就還給被害人了,伊有躁鬱症及憂鬱症,卷內拿著遭竊 之茶杯的人是伊云云,惟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洪明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勘察照片5張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銅製敬茶杯5個(合計價值1250元 )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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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