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93號
PCDM,109,簡,229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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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岫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其他事項」應補充為「及碗筷擺放位 置」;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廷暉賴昱呈於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林東榮傷勢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病危通知單、轉診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頭部外傷開顱手 術說明書、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各1份。」㈡、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酒後駕車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撤銷酒後駕車部分所判 處之有期徒刑6月,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竊盜部分則駁回 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0號就 上開案件所判處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為累犯,惟考量其上述前科為竊盜、酒後駕車案件,核與 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 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之執行 案由及因所內生活瑣事而與告訴人起爭執,未能理性溝通, 竟即對告訴人拳、腳相向,致其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勢, 傷勢不輕,經開顱手術後至今仍遺留頭痛、頭暈等後遺症,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 因另案在監執行、犯後初坦承犯罪、於偵查中則改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網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27號
被 告 許岫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岫峰前因另案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借提,自民國108年8 月6日起寄禁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並與受刑人林 東榮、徐春華共同收容於該所明一社25號房。許岫峰於同年 11月6日9時12分許,因懷疑林東榮之執行案由而對其所涉事 項不滿及其他事項而與林東榮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舍房內出腳踢踹及徒手毆打林東榮,致林東榮受有硬 腦膜上出血、頭皮擦挫傷、右側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經該所戒護科明舍日勤管理員張廷暉、日勤助勤管理員 賴昱呈發現後到該房處理,並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復轉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而查悉。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暨林東榮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案發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由賴昱呈詢問時 (下稱賴昱呈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東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春華賴昱呈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五)被告經賴昱呈詢問後所書寫之陳述書。
(六)被告、告訴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七)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就醫暨戒護外醫紀錄單 、亞東醫院109年3月30日亞病歷字第1090330010號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並經亞東醫院於案發當日進行開顱血腫清除 手術及發送病危通知單而或有重傷害之情,惟查:(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8條第4項定有 明文。是行為人是否犯重傷害罪,在被害人所受傷害非上開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身體部位及功能之情形下,需就被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 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雖屬重大,惟經治療後已痊癒或非難 治,或被害人雖受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該傷害尚非屬重大 ,則被害人所受傷害均與本法所規定之重傷害有間,從而難 逕繩行為人以重傷害罪責。
(二)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持續至亞東醫院接受治療,而經 該院醫師診治認告訴人意識清醒,可獨立行走,且大部分出 血已經手術移除,目前無壓迫腦神經,頭痛、頭暈症狀經門 診藥物治療,程度上已有減緩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9年3月 30日亞病歷字第109033001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之上開傷害依其受傷部位、案發時之受傷 情形雖屬重大,惟經治療後已逐漸痊癒,由其恢復狀況難認 屬難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害人所受傷害均與本法所 規定之重傷害有間,從而難逕繩被告以重傷害罪責。惟此部 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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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