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03號
PCDM,109,簡,1103,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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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善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業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規定,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 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 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被告甲○○○○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因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被告亦已收受該裁處書,此為被告之代表人於偵查中陳明, 又被告於受前開裁罰後5 年內,再次違反監督義務,使其代 表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在被告所經營之「樂米樂園」從事工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詎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 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應予非難,另兼衡本 件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人數、外國人從事業務之時間尚短,且 被告之代表人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為同一代表人所經營拍手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及本件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72號
被 告 甲○○○○易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4層)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善行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易有限公司前因非法容留由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拍手公司)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VU THI LY、TO HIEN DAT 、HOANG VAN KHANH 、VU DUC NINH 等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樂米樂園」從事搬 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查獲,並依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4 月17日新北府 勞外字第1080632454號罰鍰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7萬5,000 元 罰鍰。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0 8 年7 月16日11時許,非法容留拍手公司申請聘僱之越南籍



勞工TRAN THI THAO 、VU THI LY 、HOANG VAN KHANH 等人 ,在上址「樂米樂園」從事照顧幼兒等工作。嗣經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8 年7 月16日 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樂米樂園」訪查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許 善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TRAN THI THAO、VU THI LY、HOANG VAN KHANH等3人於調 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3份及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 63245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書函各1件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五年內再犯同法第44條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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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