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629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 至105年12月11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8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罪行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2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15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到場許可書,將甲○○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 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
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 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 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 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 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 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 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 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 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 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 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 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 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 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 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 ,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2月11日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 開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於104年6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2日 至105年11月11日,嗣因被告於105年5月14日19時許即緩起 訴期間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 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 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則被告於109年2月11日20時許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距其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
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6日偵查終 結起訴,惟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30日始繫 屬於本院受理本案,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 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629號卷) 。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 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案於109年7月6 日至109年7月30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 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本案公訴 ,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