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工廠前,徒手竊 取堆高機上洪輝雄所有之電池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 手後逃逸,並於不詳時、地將該電池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239、10894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並於10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67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之起訴書、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就被告同一竊盜犯行,復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9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7日新北檢德謹109偵20912 字第109009648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 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