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簡字第5723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印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日9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介壽公園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4日15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台麗街口前時,為警實 施交通稽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 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佈,並新增第35條之 1 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 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 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起訴程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至於施用毒品若係3 犯以上,且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 則、法文之文義解釋,並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 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 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 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 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 性。從而,施用毒品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 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2 月16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於109年5月1日9時許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惟此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被告 於此其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 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再者,本案係於109年9月14日始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4日新北檢 德列109毒偵4672字第109009475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 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之 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