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39號
PCDM,109,易,83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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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871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慶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5 日7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 廢棄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 ,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 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



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 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 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 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 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7時5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新北市樹林區某廢棄工 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可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四、惟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2年10月1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2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 定強制戒治,因執行強制戒治已達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 7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上開廢棄工地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 犯,詎檢察官雖於109年6月22日即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 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 該案,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該署109年8月11 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3248字第1090081386號函上本院之收 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871號卷)。按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 ,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1日止,仍 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 ,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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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