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86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彭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 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2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5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 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A2室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2月12日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 ,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 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
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 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 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 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 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A2室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43087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 92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於109年2月10日22時許再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 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13 日即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本案起訴書1份、本 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486號卷) 。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 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24日 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 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 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 ,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